2025年10月17日下午,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组织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新实践”圆桌论坛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图书馆楼模拟法庭成功举办。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苏州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学者及80余位听众参加会议。

图为 | 会议现场
首先,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崔国斌教授对各位与会嘉宾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他表示数据产权治理在理论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诸多解决思路。他进一步明确指出,就数据产权而言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管理措施的构成要件;第二是未通过技术措施加以保护的数据集合,其法律地位是否会受到立法影响;第三是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属性,这也是今天论坛关注的焦点问题。

随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何琼在线上作“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件的主题发言,简要介绍了某宝“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案件的基本案情,并就该产品的秘密性与保密性在审判环节中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剖析。
就涉案数据的保密性认定,二审法院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三点展开论述,并表示虽然购买涉案衍生数据产品的门槛不高、商户的绝对数量较多,但商户一旦购买就负有保密义务,判断“普遍知悉”的重点不在于已经与权利人达成交易关系并受保密义务约束的购买者的数量,而在于尚未达成交易关系、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所属领域相关经营者是否普遍知悉,因此不能简单以购买的商户多就认为相关信息已被普遍知悉,这一点不管在数据产品领域还是实体产品领域都应该是一致的;同时,在商业信息附着于特定载体且交易相对方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判断该信息是否“容易获得”,主要应考虑通过合法的替代渠道获得该信息的成本高低,而非通过权利人允许的交易渠道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涉案商业信息系基于淘宝平台积累的原始数据及特定算法而产生的衍生数据,其他经营者显然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替代渠道获得。
就涉案数据是否具有保密性,二审法院就“相应保密措施”进行论述,认为权利人不仅与购买衍生数据产品的商户约定了保密义务,还建立了相应的平台数据管理及处罚制度,并采取了实名认证、反数据爬取、问题账号识别等一系列技术保护措施,已经基本穷尽了常见的数据保密措施,况且“生意参谋”作为数据产品需要通过销售推动数据流动利用、实现商业价值,故对其保密措施的要求不宜过高以至影响正常数据商业模式运作。

之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刘方辉作寄生衍生数据产品侵害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案的主题发言,他介绍了原告淘天平台的数据商业模式、被告“小某神”侵权数据产品的商业模式以及南京中院对本案的判决。
就原告淘天平台的数据商业模式而言,他聚焦高级的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并对淘天平台数据的分层分类机制进行梳理,明确数据收集、数据加工环节无需创造性程度的认定,而数据产品创造环节则需要。就“小某神”侵权数据产品的商业模式而言,其逆向破坏指数化数据,获得接近平台的真实数据,并且突破反爬虫技术措施,获取小时级商品动态信息,以上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替代。
南京中院认定,“小某神”插件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颠覆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并且起到了实质引流的作用,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补偿性赔偿与两倍惩罚性赔偿,针对被告财产混同严重的情况,要求四被告因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图为 | 部分参会嘉宾
随后,参会人员围绕企业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客体属性、半公开数据的秘密性、保密措施的合理标准、保密义务的承担主体与其他数据产权保护制度的衔接等议题展开圆桌讨论。
对于企业数据集合的商业秘密客体属性,嘉宾认为数据整体的秘密性不应因庞大的用户规模而被否定,其秘密性认定可结合 “获取难度”“竞争优势来源”“数据是否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考量,而不是简单以“用户数量”定义;同时嘉宾强调,数据需形成 “有竞争价值的数据集合” 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且需区分“因保密有价值”与“因公开有价值”。
对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有嘉宾表示,Robots 协议仅为“君子协议”,单独设置Robots 协议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的“技术管理措施”需具备“实际阻碍作用”和合理性,应结合业务经营需求与技术发展水平,对相关措施的阻碍作用与合理性进行动态判断,此类认定并非一次性或静态的结论。
对于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保护争议,有嘉宾认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无本质区别,只要投入资本、无实质性替代并且符合“三性”即可获保护,无绝对界限;有嘉宾则认为,仅持有“破碎基础信息”的原始数据不享有权利,需结合“持有主体需求”判断,且原始数据因难以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而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但非法获取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讨论后的听众提问与嘉宾回应环节中,各位就SDK数据权益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的区别、数据商业秘密的司法与行政鉴定标准进行交流。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教授对本次会议进行总结。本次研讨会成果丰硕,明确了秘密性分层、保密措施合理性以及与其他制度的衔接性等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核心议题,形成了“秘密性判断看获取难度”“行政与司法需协同衔接”等一系列共识。崔国斌教授表示,未来司法需进一步澄清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客体与要件,若多数商业数据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可节省制度建设与社会沟通成本。最后,他感谢与会嘉宾、听众的积极参与和宝贵分享,并期待未来有更多此类深入交流的机会。
文字:卢慧琳
图片:高超堃
编辑:赵歆扬、冉琰